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130號
KSYV,113,家調裁,13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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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未成年子女林泓威、林
天歆(下合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
。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母即第三人陳家翎於民國110年11月1
6日離婚,約定由陳家翎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嗣陳家翎於1
13年7月18日死亡,而相對人自與陳家翎離婚後就未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或給付扶養費用,顯有疏於保護照顧
之重大情事,非適任之親權人。又未成年人自小即由聲請人
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聲
請人瞭解未成年人之個性、生活習慣等,故希望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並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
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
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陳家翎與甲○○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戊○○,陳家翎與甲○○離婚後由陳家翎擔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陳家翎於113年7月18日死亡等情,有渠等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經本院委請社工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人,關於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
0年與陳家翎離婚後,未成年人即由陳家翎及聲請人共同照
顧,相對人過往甚少分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在未成年人
成長過程中亦缺席數年。相對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
費用,僅偶爾提供生活零用予未成年人,亦未固定探視未成
年人,然對未成年人尚有一定之關心,相對人顯非完全未盡
保護教養。針對照顧及親權意願部分,相對人不希望變動未
成年人之生活及就學環境,自身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人,
較缺乏照顧及行使親權之動機及意願,而相對人現階段各方
面照顧條件亦不足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
年10月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關於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有高度意願爭取監護意願,聲
請人家庭成員對爭取監護權持支持態度,願意共同照顧未成
年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探視權持開放態度,願意讓相對人
探視未成年人,並依照未成年人的意願安排探視。聲請人家
庭經濟狀況穩定,有退休金收入,住家環境安靜整潔,可為
未成年人提供獨立生活空間。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狀況
有深入了解,能描述其性格特點,在日常照顧方面,聲請人
及其長女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養態度以溝通為
主,尊重未成年人的選擇,對其未來教育持開放態度。聲請
人家庭成員之間互動良好,情感深厚,聲請人的長女和長子
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具有完整的支持系統。未成
年人表示對現有生活環境感到滿意,並傾向留在現有家庭。
綜上所述,聲請人家庭能為未成年人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和
全面的照顧。未成年人的意願亦符合主要照顧及繼續照顧原
則。此外,雙方已在調解中達成共識,相對人表示願意配合
改定監護權的安排等語,有「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113年10月14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離婚後甚少探視未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疏於聞問,未盡父親扶養照顧之責,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重大,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
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
人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及意願
、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
對未成年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各項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
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丙○○、乙○○即為未成年人之法
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 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 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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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