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128號
KSYV,113,家調裁,128,20241213,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8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陳唐園


相 對 人即
反聲 請 人 陳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
人乙○○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
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
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
亦即相對人乙○○有得以免除對於聲請人甲○○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規定
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又本件兩造互為聲請
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爰記載為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併此說明。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與第三人葉秀鳳所生之
子女。相對人在4、5歲時即由第三人葉秀鳳帶走扶養,此後
其未與相對人見過面。又其需申請就養補助,惟因補助資格
計入相對人收入導致審核未通過,致使其現已無力負擔自身
之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其為第三人葉秀鳳與聲請人所生之子女,其一
歲後由母親帶走扶養,此後未曾與聲請人見面。是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請求駁回聲請,併
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社會
補助,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1
年、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雄市社
會福利平台網頁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人。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葉秀鳳到庭證述:乙○○出生後,其、
甲○○及乙○○三人同住公婆家,當時其在菜市場幫公婆賣甘蔗
,甲○○有無工作其不清楚,其只知道甲○○白天就出門,也不
知道在幹嘛。公公會拿錢給其,甲○○完全沒有拿錢貼補家用
,也沒有在家幫忙工作。大約在乙○○兩歲時,其與甲○○離婚
,之後其就帶乙○○搬走了,離婚後甲○○沒有拿錢照顧乙○○,
也沒有來探視過等語。聲請人對證人所述不爭執。是聲請人
於相對人出生襁褓之際,即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
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