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母親陳宣云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陳
宣云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陳宣云於113年4月
8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陳宣云
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
問,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
,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
,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
人之父親,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委請社團法
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結果以:聲請人乙○○
認為因未成年人母親過世,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不曾探視關懷未成年人成長,從未負擔未成年人養育費用,
明顯有棄未成年人於不顧之嫌,相對人現階段並不適合行使
親權,考量自身能力與健康狀況皆能勝任照顧工作,也基於
長輩情感及保護未成年人成長利益,表達要在未成年人成年
前繼續承擔扶養責任。聲請人甲○○表示未成年人父母離婚時
,約定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如今未成年人母親過
世未能再行使親權,相對人過去長時間未盡父親責任、不曾
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生活費,未成年人自小由她和聲請人
乙○○照顧扶養,為未成年人日後生活教育能持續穩定,希望
停止相對人親權。訪視觀察聲請人在健康方面、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各項條件均有扶養未成年人之功能;
另未成年人已具表意能力,亦同意成年之前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評估現今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成長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
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出具之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未與未成年人同
住,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
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
告停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外祖
父母乙○○、甲○○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乙○○
、甲○○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
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對被監護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項
之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乙○○
、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
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 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