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壬○○(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辛○○(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庚○○、壬○○、辛○○、
丙○○、甲○○之母,其中庚○○、壬○○及辛○○之父親即第三人癸
○○已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因病過世,另丙○○、甲○○則為未經
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107年11月間癸○○重病,相對人
先申請委託安置辛○○、丙○○,癸○○108年1月過世後,相對人
獨立照顧庚○○、壬○○品質不佳,又因犯罪案件而申請委託安
置庚○○、壬○○。委託安置前期,相對人曾主動申請與庚○○、
壬○○、辛○○、丙○○會面,嗣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
,經常無法聯繫,自111年2月起對於親子會面態度消極,且
相對人懷有甲○○期間,疑似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等藥品,致
甲○○出生後生命跡象不穩定,旋於義大醫院中重症加護病房
治療,並於112年11月27日經緊急安置迄今。因相對人持續
施用毒品,難以戒斷,對子女返家未有規劃,另有多件刑事
案件,未來將入監服刑,已難以期待相對人接未成年人返家
,故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不適任其等之照顧者或親權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相對人丁○○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
○○之親權均應予停止,並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
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母
親,其中庚○○、壬○○及辛○○之父親即第三人癸○○已於108年1
月26日死亡,丙○○、甲○○則為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現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
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65號、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
定、兒少保護個案簡史及處遇服務概況表、112年12月第2次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6日函檢附兒少保護相關案件
時序表暨通報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4頁暨限制閱覽卷宗),
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
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乙○○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整體性評估略以:「關係人本身因健康因素領有極重度
身障手冊,雖有部分生活自理功能,但實際生活照顧尚須仰
賴他人,表達無能力照顧兒少,且5名兒少,僅有兒少1與兒
少2短暫在關係人處照顧一段時間,與關係人並無深刻情感
連結,依此評估關係人確實不適合擔任監護照顧之責」、「
就五名兒少被照顧情況及兒少意願評估如下:依據本案兒少
個管劉社工與寄養媽媽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並兒少1庚○
○受照顧記憶中之陳述,尚可確知相對人對於五名兒少自小
照顧方面顯著疏忽保護情事,更未給予兒少安全與溫暖,在
各項親職能力上都無具體作為。另,相對人於兒少5品妤懷
胎期間亦有服用毒品,讓兒少5品妤出生後仍需做治療,戕
害兒少身心甚巨,並已嚴重影響兒少身心之發展。兒少如今
在社福單位的照顧下安全成長,照顧狀況良好,需要進一步
長遠的照顧計畫,過去相對人在親職角色上失職,未來亦無
法行使親職功能。五名兒少正值快速成長期間,能盡早讓兒
少得到穩定照顧,對兒少而言才是最佳利益。因此評估相對
人對兒少的親權都應予停止,以利未來為兒少利益做安排,
定訂合適的養育規畫。」;至相對人之部分,因無法取得聯
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113年7月30日高服協字第113255號函、113年8月16日高
服協字第113269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165至170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未成年人庚
○○、壬○○、辛○○、丙○○分別於107年、108年間經相對人委託
聲請人安置至今多年,惟自111年2月起相對人對於親子會面
態度消極,經常無法聯繫,又因施用毒品,致未成年人甲○○
出生後生命跡象不穩定,旋於義大醫院中重症加護病房治療
,並於112年11月27日經緊急安置迄今。因相對人持續施用
毒品,難以戒斷,對子女返家未有規劃,目前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生活尚未穩定,又難以聯繫,無法提供
妥適之成長環境,對未成年人之人格成長發展殊屬不利,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確有長期疏
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
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
4.綜上,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親權,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 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對於庚○○、壬○○、辛○○、丙○○、甲○○之親權既經 本院宣告停止,則相對人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無能 力照顧未成年人,復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之養育照 顧,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法院為未成年人庚○○、壬○○、 辛○○、丙○○、甲○○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 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 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 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 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 年人等情狀,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庚○○、壬○○、 辛○○、丙○○、甲○○之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3.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未成年人庚○○、壬 ○○、辛○○、丙○○、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 規定,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 聲請人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 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