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戊○○
丁○○
乙○○
己○○○
甲○○
庚○○
被 告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7,158,001元【
計算式:8,351,001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7分之6(
原告之應繼分比例)=7,158,0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7,158,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王金元之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為如上核定,倘日後
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
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為使本院確認當事人之正確年籍,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
關申請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持本
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各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全
部)後,具狀陳報至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68 全部 6,720,000元 2 土地 同段337之3地號 42 4分之1 760,001元 3 土地 同段1242之1地號 26 全部 871,000元 合計 8,351,001元 ※以上不動產價額均依11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