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亦規定甚
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8
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該監護宣告事件終結以前,依職權選
任楊櫻花律師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
人之裁定,係屬非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
乃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乏明文規定得抗告,依上
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本院於該裁定上教示誤
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而受影響,則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