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49號
KSYV,113,家繼訴,4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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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周子幼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許旻烜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達律師
參 加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庚○○

被 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渠等係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
之債權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被告
戊○○之債權人,均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等為佐
,揆之前揭說明,應得為訴訟參加,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
至被告乙○○固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故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惟其既為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為參加人,是被告乙○○聲
明輔助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194,89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丙○○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
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
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甲○○與
被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112年1
2月26日陳報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分割方法欄
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乙○○、己○○則以:本件緣起於被代位人甲○○積欠
原告及參加人債務,希望將遺產中存款部分均由甲○○繼承,
並將○○街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由甲○○、
戊○○、丁○○○、己○○共有,並變價拍賣用以清償甲○○債務。
至附表一編號2土地已於110年間出售予訴外人甲△△,故無法
變價拍賣,應由戊○○、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土地
則由乙○○、己○○共有;投資陽信、三信部分,分歸己○○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亦同原告,不同意
被告前述分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蓋因系爭不動產均未
經鑑價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卷一第279至303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
有之遺產外,僅有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且甲○○
持分為5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之房屋稅籍資料)
,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及參加人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79頁
、185頁、193頁);又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屬甲○○名下部
分(應有部分10分之1)業經強制執行拍定在案,經清償抵
押權後,債權人無從再受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63
至66頁),堪認被代位人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代位
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已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及
被代位人甲○○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丙○○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
第147至169頁及第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55頁),應堪認定。從而,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
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
有據。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己○○等人雖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已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甲△△等節為由,
主張由被代位人甲○○取得遺產中全部存款,並與丁○○○、戊○
○、己○○共有○○街房地為宜,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戊○○、
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由乙○○、己○○共
有;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已載明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當時乃登記於被繼承人丙○○名下,復
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告及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則
被告戊○○、乙○○、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
公同共有物,其處分難認有效,應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堪認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尚不得以
此為由逕將上開土地歸由被告戊○○、乙○○、己○○取得。況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未經鑑價,而被告乙○○、
己○○等人雖主張逕依遺產稅清單所示價額為計算而無找補問
題,然該遺產價額為108年間所核定,與被告戊○○、乙○○、
己○○於110年間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即
有落差,可見該等不動產市價與遺產稅核定價額尚屬有別,
若逕以遺產稅核定價額為計算,恐有礙繼承人間之公平性或
有害原告所代位債務人之權益。又原告雖主張就不動產部分
均予變價分割,然被告亦不同意全數變價分割之方案,且上
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對被告及被代位人而
言,亦有感情上意義存在,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共有
人視情形以優先承購或分配價金之方式取得權利,較為妥適
。因此,爰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現況、當事人意願,
暨考量經濟效益及當事人日後處分財產之便利性等一切情形
,認由本件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為分割,對兩造較
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原本尚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8號房屋及 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此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 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前述1444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 分別共有,且就被代位人甲○○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告及參加人 等強制執行無果,有前述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又前述○○區房屋業經大火燒毀 而滅失,○○巷房屋則業經被代位人甲○○分割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 又遺產中車輛部分均已報廢或過戶予被告丁○○○所有,故兩 造均同意上開土地、建物及車輛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並更正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卷二第171頁),因此本件乃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分 割,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甲○○ 起訴請求,固屬有據,惟被告之被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 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係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 甲○○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同上 6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一活存(00000000000000) 32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672元暨其利息 同上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435元暨其利息 同上 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994元暨其利息 同上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45元暨其利息 同上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股 同上 12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00000000000000) 3,105元暨其利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戊○○ 五分之一 2 乙○○ 五分之一 3 己○○ 五分之一 4 甲○○ 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左列比例分割。 5 丁○○○ 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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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