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297號
KSYV,113,家救,2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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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原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85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
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
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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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