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柴○○
法定代理人 柴○○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77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
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
,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均已到期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