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6月3日結婚,被告個性多疑且暴
躁易怒,長期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並反對
原告之宗教信仰,經常因原告參與教會活動與原告發生爭執
,兩造無法妥善溝通。113年3月間兩造因原告參與教會活動
而發生衝突,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離
家,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
於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竟又於113年7月7日至教會附近找原
告,並以機車大鎖攻擊原告,兩造無法溝通,而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教會在何處,113年7月7日 係被告在上班途中偶遇原告,欲詢問原告這樣離家不會太自 私嗎?過程中原告有罵被告,說被告不懂生活,只顧著工作 賺錢,原告覺得婚姻走不下去,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才從機 車的座墊下拿起大鎖打了原告的背部。被告沒有干涉原告的 宗教信仰,只是希望原告先把家庭照顧好,但近5年來被告 每天下班回家,原告都上線聽教,與被告沒有互動,被告勸 其要找時間陪家人,原告也不願意,被告扛起整個家庭,原 告竟然捏造被告沒有提供生活費之謊言,還提起離婚訴訟, 被告並非過錯一方,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7月 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8張等件( 見本院卷第17、19、131、151至156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辯稱原告沉迷於宗教信仰忽略家庭,兩造近5年來經常 發生爭執均係因原告沉迷於宗教信仰,被告並無過錯不同意 離婚等語。惟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遇事應理 性溝通,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被告因不滿原告之宗 教信仰而多次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 ,堪認被告情緒控管及自制能力不佳,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壓力,導致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離家。又被告雖不同意離 婚,然卻淡化其暴力行為,且改變意願低,期間已近5年均 無法改善,兩造毫無夫妻間之情感互動,已喪失互信、互愛 、互敬之誠信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 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法理性與原告溝通,對原告 有肢體暴力行為,導致兩造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 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 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 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末按,由法院裁判離婚本難兩全,本院作成上開結論,或許 無法讓兩造均感認同。本院曾當庭詢問若如被告所言「你已 經花了5年的時間,都無法改變原告,這樣的婚姻還能繼續 維持嗎?」,看著被告說:「我不同意離婚,因為我要跟我 的兒子及一對孫子女交代,我覺得原告從4月離家到現在, 都沒有去看過孫子女,她真的很自私,我不同意離婚。」, 然而,每個人終究都是獨立的個體,不需要把希望、快樂或 期待寄託在任何人身上,無論是誰或肩負的擔子有多重,都 要記得「我要先是我,才是其他」,先把自己過得開心、過 得滿足快樂,才是其他角色,所以原告現在決定先照顧自己 ,並不是自私,唯有先照顧好自己,才能給家人更好的能量 。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無意論斷被告的是非對錯,而是認 為兩造無法相互扶持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希望被告能了解 並體諒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心情與這些年所承受的壓力,並 尊重原告現下的心情與選擇,本院誠摯希望兩造「好聚好散 」,並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