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87號
KSYV,113,司養聲,18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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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收養蔡○恩
代 理 人 王○智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乾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沈○
關 係 人 沈○
邱○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
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
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
丕變,宜慎密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生父即關係人甲○○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結婚,一同
照顧被收養人迄今,雙方共同生活將近10年之久,兩人互動
緊密、關係融洽,現收養人欲收養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為此聲請鈞
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合照等件
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
父之同意,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收養
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之同意,且被
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我沒有負擔過扶養費
,但是健保都依附在我這邊給我負擔,後來是因為他家要申
請低收,所以才把健保費移回去…小孩監護權給生父之後,
生父都不讓我看小孩。(問:104 年法院做成會面交往筆錄
後探視情況為何?)剛開始我有照筆錄去看小孩,但是回去
之後他們就會狂問小孩,然後限制我旁邊不能有男生,我都
不能和朋友帶小孩一起出門,過年我本來也可以帶她,但他
們就會和我說他們也要帶小孩出門所以我不能帶。我照著筆
錄其實看沒幾次,後來有一次帶她出門,但因為小孩出門前
吃的食物沒有整理會長蟲,就叫我帶她回家。後來就沒有再
照著筆錄會面。(問:最近一次和被收養人見面是何時?)
今年0 月00日生日我有拿蛋糕給她。(問:平常聯繫情形?
)會傳訊息,但她要上課又要打工,傳訊息頻率也很少…傳
訊息都是我主動傳給她比較多,有時關心她,有時要拿東西
給她,會問她要不要我給她的衣服…從頭到尾其實不是我不
想看小孩,是我一直被阻擾…我不會想打擾她們現在的生活
,我也不會想要勉強小孩和我生活,但我希望他們不要一直
在小孩面前講我的不是,我認為被收養人就是我的女兒,我
還是會想要關心她,我不同意出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
2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㈢又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104年作成調解筆錄後,生
母約半年到一年左右時間有依筆錄定期探視我,後來不知道
為什麼就沒有來看我了,我也沒有手機可以聯繫生母,爸爸
那邊也沒有具體說為什麼媽媽沒有來看我,探視時間生母沒
有出現,爸爸收養人有問他要不要延到下週,但生母也沒
有出現…平常很少和他用社群軟體聯繫,只有我16歲生日
會約我吃飯,17、18歲都有問我要不要吃飯,但都沒有約成
,18歲是因為我升大學沒有時間,其餘時間很少聯繫,上次
見面是今年0 月生日時拿蛋糕過來給我」;被收養人生父則
稱:「(問:被收養人生母是否曾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
)只有一歲前有付扶養費,但我們也沒有約定過扶養費,只
有約定我單獨監護,一歲後就沒有付了。(問:被收養人與
生母會面情形?)被收養人小學三年級有來過一次,再來國
中時,生母在臉書上找到被收養人,有看被收養人一次,再
來高中後被收養人有手機,他有和生母加LINE聯繫,之後他
們見面還是會經過我,只要他們約好就會見面,沒有固定頻
率。在作成調解筆錄後生母只有2 次依照調解筆錄來會面,
之後經常失約,我跟小孩在約定地點等,他都沒有出現,他
們最近一次見面好像是去年還年初的時候,被收養人高中時
生母會到被收養打工地點拿東西給他,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四、綜上,足證被收養人生母仍有探視、關心收養人,並非完
全置之不理、不聞不問,被收養人生母復提出中央健康保險
署-高屏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以證明其曾負擔
收養人之健保費用,自難謂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況被收養人生母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意願,又依
人倫之常,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核屬至親,自難割捨。
且若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
止,影響其親子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為原則
,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本件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
生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
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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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