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6015號
KSYV,113,司繼,601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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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15號
聲 請 人 邱素惠

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
關 係 人 郭文玉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地政士(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於111
年6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業已提出分割共
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甲○○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函、高雄
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
司繼字第492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
產處分,復聲請人聲請指定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提出其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憑,又經甲○○地政士
到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
非訟事件筆錄),甲○○既經考試院考試暨檢覈及格,而具有
地政士身分,其對於不動產相關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
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
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選任甲○○地政士為本
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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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