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楊○○
關 係 人 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號)於111年9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與聲請人
共同繼承其等之父楊○○所遺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爰依法聲請本院
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本院函、本院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22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132號、11
1年度司繼字第693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亦知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此有本院113年12
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為關係
人之妻舅,關係人與所遺遺產間並無利害關係,而其表示如
有不清楚之處亦會詢求地政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之協助,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其職務,附此敘明,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