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死亡
宣告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3號裁
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聲請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