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陳嘉芳 吳秀美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70382302001001 26萬8347元 112年5月16日 TT08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