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57號
KSDV,113,重訴,25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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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蔡宗龍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謝佳蓉

陳彥亦
賴正坤

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店之櫃位,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8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租期為10年,
原告生意因疫情影響損失慘重,有意將承租之櫃位轉租與他
人,詎於111年1月3日上午,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要求,並私
自將原告承租之櫃位交與他人使用,使原告受有設備及裝潢
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觀諸兩
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審重
訴卷第25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
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案之兩
造均為法人(原告係以流線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家福有限公
司簽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
條項本文所述是否顯失公平之衡量,是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
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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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流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