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31號
KSDV,113,訴,9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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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張大


被 告 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八
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
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
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訴卷第38頁),核屬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
,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每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
12年7月14日後則未再給付,至113年3月14日租約到期止仍
積欠租金總計4萬元。租約已到期,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
之權源,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清償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審訴卷第13至30頁、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間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4日到期,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而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應未給付之租金,到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則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共積欠之租金4萬元,及應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租金關係之給付義務、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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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