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47號
KSDV,113,訴,547,20241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冠珽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郭思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
作成111年度雄院民公輪字第3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因被告當時懷有身孕,兩造約定以該胎兒出生為停止條
件,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作為該子女之幼年扶養費,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下均同)應支付12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
,下均同),支付方法為甲方於112年6月10日起至116年5月
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5,000元予乙方指定之帳戶(
詳卷),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下稱系爭
約定)。惟被告嗣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故未產下所懷胎兒
,系爭約定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債權亦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所示之系爭債權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
,與被告所懷胎兒有無出生無關,原告主張顯與實情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約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約定所示之系爭
債權,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
,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1年6月27日簽立含系爭約定在內之系
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作成系爭公證書。
嗣因原告未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
行終結等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協議書在卷(
參審訴卷第15至19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係以當時被告所懷胎兒出生為停止條件一
節,自系爭約定中未能看出;原告雖以證人甲○○為證,惟依
甲○○在本院具結所證: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我是見證人,我有
在場見聞。系爭約定是因為當初被告懷孕,這120萬是要給
未來小孩的扶養費,但沒有說到小孩未出生要如何處理。剛
剛我說系爭約定之120萬元是要給未來小孩的扶養費,是我
跟原告在聊天時原告提到的,被告並未在場,也不曾在兩造
都在時聽聞兩造說要給120萬元是因為小孩的關係,而現場
公證時雙方也沒有提到該120萬元是要養小孩用的錢,是我
自己把我跟原告聊天說的話和公證時看到的120萬元約定連
結在一起等語(參訴字卷第58、63頁),顯可知甲○○實未曾
親自見聞兩造有合意以被告所懷胎兒出生作為系爭約定停止
條件一事,其所證系爭約定之120萬元係小孩扶養費一詞,
僅是其單方聽聞原告有此意後的臆測之詞,自難作為原告上
開主張之憑據。況依證人即公證人乙○○在本院具結所證:系
爭協議書係經我公證,兩造在討論協議條件時我有在場見聞
,現場沒有特別提到為何會有系爭約定,當時協議書的條件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初擬,我們只有現場微調,但有逐條與兩
造確認是否為當事人真意等語(參同上卷第61頁),亦可知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據公證人逐條向雙方確認協議條件
符合當事人真意,兩造均未提及系爭約定以被告所懷胎兒
生作為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原告所述實難採信。
 ㈣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1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
約定會約定原告自112年6月10日起給付至116年5月10日,即
是為照顧該子女之幼年生活,故才約定1年後給付云云。惟
若真係以子女出生為停止條件,且係為扶養子女,則給付日
期應與子女之預產期相當或相近,然依被告所辯,系爭胎兒
之預產期為112年1、2月,顯與系爭約定係遲至同年6月原告
方開始支付明顯不符;且原告雖稱係為照顧子女之「幼年生
活」,惟依該約定原告僅支付4年,除與離異之父母通常會
約定照護子女至成年之常情不符外,亦與一般「幼兒」是指
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參照,通常為6歲
)、或「兒童」是指未滿12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參照)之年齡期間不符。而原告就此未能再提出適切說明
,自難認其所述可採。況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乙
方現懷有身孕,乙方如產下子女,該子女之扶養費用全額由
乙方單獨負擔,乙方不得以其或子女之名義向甲方請求扶養
費」等語,可知若被告所懷胎兒順利生產,則兩造關於扶養
費之約定實係約定在第7條,且是約定由被告獨力負擔,不
得再向原告要求扶養費,原告卻反而再主張系爭約定亦是關
於扶養費之約定,顯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約定,除約定不動產為
被告所有且被告毋庸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外,原告尚且
要支付被告120萬元,若非被告堅持要產下該子女,原告為
何會同意上開「嚴苛」條件,故解釋上應以子女出生為停止
條件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為離婚所為之協議內容,
則自會就兩造之財產進行協商分配,至於如何分配,背後
量因素有千百種,若無其他論據,實無從逕認決定之因素究
竟為何,且若未經兩造合意,更無從擅認該因素屬約定之停
止或解除條件。況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可知若
被告生下子女,至其成年之照護扶養費用均由被告獨力負擔
,可以想見,若被告因故無法產下子女,也是由被告自身承
受因此對母體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究竟何者較為「嚴苛」,
實難定論。原告以此作為系爭約定係以被告產下胎兒作為停
止條件之論據,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約定係以被告產下胎兒為停止
條件,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使法院肯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不生
效力或有妨礙行使之論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