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許燕鳳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頂樓平
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鐵皮增建(下
稱系爭鐵皮增建)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3.0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並將
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於民國94年1月間出具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不再檢舉系爭鐵皮增建為違建,今原告又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有違誠信原則,且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5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民法第799條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㈢被告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並將占用之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前 之民法第799條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 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76年間完工之5層 樓集合住宅,並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兩造分別 為系爭建物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 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㈣),且有系爭建物4樓及5樓 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7、71-73頁),復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 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1-78、89頁),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上情堪認為真。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 其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 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1、 101頁),則原告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係屬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系 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 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同意書 上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僅係原告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違建拆除大隊表明不再檢舉系爭鐵皮增建為違建,難 認寓有原告放棄其基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地位,而得 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權利之意旨;再參以如將系爭鐵皮增 建予以拆除,被告雖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鐵皮增建之損害,惟 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占 有權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系爭鐵皮增建違法占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並為排他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增建之利益,本 屬違法而無受保護之必要;況系爭鐵皮增建係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搭建之鐵皮屋,並作為堆放家電、雜物及擺放神明桌 使用,此情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 ),是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依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之 困難,亦不至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反而將使系爭 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收益頂樓平台之利益得以回復 ,並可維護系爭建物之逃生安全與整體外觀,基此,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無被告所受損害極大,而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 明顯輕重失衡之情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