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宏運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被 告 陳志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於民國
109 年11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別邀同被告陳志宏、陳志偉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
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
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
付責任;嗣宏運公司於112 年8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2
筆合計共200 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
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宏運公司自112 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還本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欠本金1,838,08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陳志宏、陳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宏運公司、陳志宏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
三、陳志偉則以: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上「陳志偉」之簽 名雖為伊親自簽名,惟原告提出之印鑑章並非伊所有而為其 他人所刻、蓋,且保證書、約定書所載之200 萬元借款業已 清償,本件請求之系爭借款係另外借貸之款項;又系爭借款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陳志偉」之簽名、蓋章及地址均非伊親 筆簽名及蓋章而屬偽造,伊已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陳志宏 偽造文書,原告亦未與伊對保,故伊並無與原告達成連帶保 證之合意,且第一次約定時有明確告知伊相關連帶責任,第 二次貸款卻不通知伊及對保即私自貸給借款人,此部分違反 連帶保證人之基本契約約定,解釋上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 或生效,況簽訂保證書、約定書時,原告並未告知不需要再 通知連帶保證人,此對連帶保證人來說係風險,未告知有違 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另原告雖讓伊簽立連帶保證人聲明 書,但此聲明書與授信準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似有抵觸,而 系爭借款之借據載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合理期間審閱全 部條款等語,然伊並未受告知有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事實,亦 無審閱契約書全部條款,因此伊並未簽名、確認,系爭借款 之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或不成立;此外,本件保證 債務界定為依一定債之關係而發生之債務,並非就所有不確 定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原告未明確告知伊所謂 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包括主債務人貸款以外,因其他契約關 係所衍生之債務,事後再依該註明之約定要求保證人就主債 務人因其他不確定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顯然 係在定型化契約中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此約定顯失公平,該 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宏運公司、陳志宏、陳志偉確實與原告訂立契約乙節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 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 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 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宏運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別邀同被 告陳志宏、陳志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宏運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 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 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200 萬元限額內連 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約定 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4 頁),且為宏運公司、陳志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 ),陳志偉亦自承有在上開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 明書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98、100 頁,本院卷㈡第78頁 ),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觀之上開保證書首段即載 明:連帶保證人陳志宏、陳志偉(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 向原告保證宏運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 為限額,願與宏運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 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且於保證書第1 條約定:「本保 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 、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 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 賠償及其他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可知陳志宏 、陳志偉2 人依上開保證契約,乃係就宏運公司現在及將來 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為限,與宏運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 質上即屬前揭所述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疑義 。
⒉又關於印鑑章之部分,陳志偉雖抗辯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 之印鑑章並非伊所有而為其他人所刻、蓋云云,惟經證人即 原告上開簽訂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之對保及 經辦人員曾耀賢到庭證稱:本件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 人聲明書是我去陳志宏的營業處所,先讓他簽名、蓋章,印
章都是在陳志宏那邊,包括陳志偉的印章,陳志宏在櫃台拿 印章出來,陳志宏的部分他親簽,印章部分是我在陳志宏面 前蓋的,所有印章都蓋好,陳志偉還未簽名,陳志偉是過幾 天來銀行親自簽名的,當時陳志偉對於約定書、保證書及聲 明書之內容並沒有特別說不明白約定之意思,另外陳志偉留 存於原告之印鑑卡是對保當時到陳志宏那邊先蓋章,後來陳 志偉來簽名時,也有在印鑑卡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6至7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陳志宏到庭證述(針 對陳志偉部分以證人身分證述):陳志偉的印鑑在我這裡, 也是他給我的,陳志偉有授權我保管及使用他的印鑑,並經 過他委託可以用在借款的文件上,我沒有當著陳志偉的面蓋 ,但有告知他後面還有程序,約定書、保證書、聲明書等這 些資料都是我先蓋印,可能是銀行人員去找陳志偉或陳志偉 去銀行簽名,陳志偉簽名時已經有用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㈡第72至75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印鑑卡(見本院卷㈠第 84、95頁),亦確實可見陳志偉於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連 帶保證人聲明書之同日即109 年11月23日,有在印鑑卡上簽 名,更可佐證證人曾耀賢、陳志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從而 ,本件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上陳志偉之印文 ,雖非由陳志偉本人親自用印,但陳志偉於簽名時已有印文 蓋於前揭文件上,陳志偉明知此情仍為簽名之舉,並在留存 於原告處之印鑑卡上簽名確認前揭文件上之印文所使用之 印鑑,印鑑卡上更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 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 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 ,足徵陳志偉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上開保證書、約定書、連 帶保證人聲明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章實為陳志偉所有,其並 授權陳志宏保管使用於本件借款相關文件上,否則陳志偉當 無在明知有他人偽刻其印鑑並偽造其印文之情形下,仍親自 簽名於上開文件之理。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 公平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 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 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陳志偉雖抗辯 原告未明確告知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包括主債務人貸款 以外,因其他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事後再依該註明之約 定要求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因其他不確定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 務負保證責任,顯然係在定型化契約中加重保證人之責任, 此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觀之上開約定書、保證書之外 觀樣式,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惟關於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定義與內容,業已在 保證書上詳予載明,且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詞彙,更有以粗體 字特別標示突出於保證書上使簽名人注意,如陳志偉不瞭解 文義,大可在簽名前詢問,甚至在不同意契約條款時拒絕簽 名,惟依證人曾耀賢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陳志偉當時並未表 示不明白約定之意思而仍簽名於其上,自應就其簽名之行為 負責,事後始以原告未告知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範圍為由, 否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顯屬無稽。其次,揆諸民法 第754 條立法意旨,乃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此在保證書第5 條約定亦 以粗體字特別標示重申此旨,是原告與陳志偉間之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並未限制陳志偉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亦未 加重陳志偉之責任,尚無陳志偉所辯顯失公平之情。 ⒋因此,宏運公司、陳志宏、陳志偉確實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且陳志宏、陳志偉在未經依民法第754 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對於宏運公司在保證契約 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即需負連帶清償之責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債務數額,該保證契約 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原告自仍得請求陳志宏、陳志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㈡關於宏運公司嗣後再借貸款項乙節
⒈宏運公司嗣於112 年8 月7 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方式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宏運公司自112 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還本,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 本金1,838,08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 事實,則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25至40頁),且為宏運公司、陳志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71頁),陳志偉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利率暨違約 金數額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頁;惟陳志偉仍抗辯伊 毋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上開事實亦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宏運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暨 違約金,自屬有據;而陳志宏、陳志偉既為宏運公司對原告 債務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且宏運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未 逾最高限額200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陳志宏、陳志偉履行連 帶保證之責。
⒉陳志偉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陳志偉所負為最高限額連帶保 證責任,即便宏運公司在簽立約定書時所借貸之款項業已清 償,如前所述,保證契約效力仍不受影響,宏運公司嗣後再 動用借款額度借貸款項時,在不逾最高限額之範圍內,陳志 偉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會因宏運公司曾因清償而減少 或消滅債務數額、系爭借款為嗣後再借貸之款項等節而受影 響。其次,原告與陳志偉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業在陳 志偉於109 年11月23日簽名時即已成立生效,陳志偉斯時即 已同意於本金200 萬元之限額內,就宏運公司對原告所負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系爭借款自在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範圍內 ,縱使陳志偉未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另為連帶保證之簽署或 用印,事實上亦不影響陳志偉依上開保證契約應負之保證責 任(此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 ;況約定書、保證書中均未約定原告在宏運公司每次動用借 款額度借貸款項時均有通知陳志偉之義務,而陳志偉既知悉 其所簽訂者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且有查詢 債務情形、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如其不願再負連帶保 證之責,自可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參酌並衡平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權益以觀,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再就系爭借款借據上陳志偉之簽名與印文部分,原告自承上 開借據上之簽名及地址係由對保人員將基本資料填載,僅需 核對印鑑,當時係由陳志宏前去領取未用印之借據回其公司 用印後執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89頁),證人陳志宏則 證稱: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中,借據上之「陳志偉」印文是我 交給承辦人員當著我的面蓋章的,那時候陳志偉不在場,事 後我有告知陳志偉關於借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54 75頁),雖然針對「陳志偉」印文如何用印乙節,原告與陳 志宏所述不同,但可以確認的是,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陳志偉」之名字與地址確實非陳志偉所寫,印文部分亦非由 陳志偉親自用印。然而,承前所述,縱使陳志偉未於系爭借 款之借據上另為連帶保證之簽署或用印,並不影響陳志偉依
上開保證契約應負之保證責任,故陳志偉是否有在借據上親 自簽名、用印,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聯;再者 ,陳志偉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文與陳志偉留存於原 告處之印鑑卡上印文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且如前 認定,陳志偉有授權陳志宏保管印鑑並使用於本件借款相關 文件上,否則就不會在約定書、保證書、聲明書及印鑑卡上 簽名,則陳志宏將陳志偉印鑑使用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難 認有何違反授權之情,即便陳志偉嗣後有將授權限制或撤回 ,依民法第107 、第169 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陳志偉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尚無從據此脫免自己之保證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9,41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 原貸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貸款起迄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0,000元 367,617元 自112 年8 月7 日至115 年8 月7 日 自民國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2月8 日起至民國113 年6 月7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2 1,600,000元 1,470,469元 自112 年8 月7 日至115 年8 月7 日 自民國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2月8 日起至民國113 年6 月7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1,838,086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367,617元 2,722元 (367,617元×2.095%÷365×129=2,722元) 207 元 (367,617元×2.095%×10%÷365×98=207 元) 2 1,470,469元 10,888元 (1,470,469元×2.095%÷365×129=10,888元) 827 元 (1,470,469元元×2.095%×10%÷365×98=827 元) 總計:367,617元+1,470,469元+2,722元+207 元+10,888元+827 元=1,852,730元,應繳裁判費為19,41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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