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江玉玲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林鑫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2時47前某許,依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楊凱威」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個人印鑑及申設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楊凱威」收受;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物品後,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先以臉書私訊
伊聊天,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書瑜」、「陳明
豐」之人向伊佯稱: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虎年投資規劃交
流群C13」及華旭投資平台投資,並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1時26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127萬6,06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致伊受有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86、787、788、789、790、791、792
、793、794、795、796號併辦意旨書影本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9至19頁、第27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有罪確定(
見本院訴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
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27萬6,064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
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27萬6,064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7
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7日(見
本院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再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