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新盛鷹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成瑞程
居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成立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詎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還款,故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而觀諸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
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
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已合意定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被告財產地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本案之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條項本文所述是否顯失公平之衡量,
本案並經原告具狀稱:「…另原告於鈞院管轄區內尚未查得
被告有財產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合意管轄約
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經考量全案情形,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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