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16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時許,駕駛李金碧(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九W—七六五七號自 小客車,由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八五巷八號住處出發 ,沿高雄縣茄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五 時十七分許,途經該路與崎漏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 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 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進入上 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有邱學斌騎乘車號WBO— 五四八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前行駛至上開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行開始左轉欲駛入崎漏路,甲○○見狀 閃煞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邱學斌所騎乘之 前開機車,致邱學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撞挫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六時二十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詎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下車 察看邱學斌之傷勢,亦未停留於現場對邱學斌採取救護、報 警求援或其他必要措施,反為逃避肇事責任,另行起意,駕 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循線調查,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之水箱 護罩上有邱學斌機車手把(握把)塑膠片一片,通知甲○○ 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刑鑑字第○九四○○七五五○○號鑑定書(證明前開自小客 車水箱護罩上所採得之塑膠片一片,與被害人邱學斌所騎機 車右塑膠手把之顏色、成分相似)各一份、現場及肇事自小 客車、機車照片六十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撞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急救無效死亡之事 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 實,復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南市立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一份、被害人照片十五張附卷可考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注意上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且該路 段設有時速七十公里之速限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 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其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被害人因而傷重 死亡,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 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速限標誌、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規則,貿然
超速進入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 ,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於肇事後未 停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及加以救護,反而逕行逃離現場,對於 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尚有不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湖內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