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
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某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佯稱使用「HOKIE
」app,依群組內老師及助教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入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網路轉帳8
0萬元至系爭台銀帳戶,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分別轉帳4
0萬元、4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
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共計受有80萬元之損失
,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系爭中信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至系爭台銀
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32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
10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
在卷可證,經10日於112年7月2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
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
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