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64號
KSDV,113,訴,126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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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廖吉慶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0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奇異果旅館內,以 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 發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360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 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向原告佯稱:可加 入樂天投資網站買空賣空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依指示匯款808,6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80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此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併辦意旨書、匯款單、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核閱屬實。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 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 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7日(參審訴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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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