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51號
KSDV,113,訴,125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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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羅祥晉


徐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嘉澤於民國110年間1月至7月間之某日,
加入由羅祥晉古品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之意思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喆」、「Coindoes 客服專員經理」向伊佯稱可指導於
「Coindoes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10月21日下午2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
陳志泰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志泰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
午2時19分6秒將全部2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吳克昌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克昌第一銀行帳戶
)內,其中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11秒遭轉匯至蘇郁
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郁
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10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34分
39秒遭轉匯至訴外人蕭維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內,最後由被告
徐嘉澤於同日下午3時57分20秒自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
3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羅祥晉。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
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嘉澤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羅祥晉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0萬元,並將該筆款
項匯入陳志泰將來銀行帳戶內後,遭詐騙集團層層轉匯至上
開銀行帳戶,最後由被告徐嘉澤自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羅祥晉等語,業據陳志泰將來銀行
帳戶、吳克昌第一銀行帳戶、蘇郁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蕭
維宸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徐嘉澤臨櫃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之交易紀錄截
圖、原告與詐騙集團之LIN對話紀錄、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現金130萬元之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21至31、33至37
、43至69、71至115、127至131、201、205至208頁、刑事院
一卷第83至87頁),且被告徐嘉澤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被告羅祥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騙原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5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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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