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沈室志
陳庭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鄭凱元
柯淑君
鄭弘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澄
蘇芳儀
陳柏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唐○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定之;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
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
宣判,惟該日為星期日,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
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