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更一字,113年度,4號
KSDV,113,補更一,4,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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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永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吳永賢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補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補繳,此裁定業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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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