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李柏萱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被告「李雅萱」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柏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據原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
告李雅萱之記載,係「李柏萱」之誤繕,聲請更正等語。茲
因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