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20號
KSDV,113,補,92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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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蔡鴻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林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遭被告設立地上物侵占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
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300元㎡×權利範圍1
/1=2,46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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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