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41號
KSDV,113,補,174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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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陳泰宇
法定代理人 黎子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升陳宥文、陳思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
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4,7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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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