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43號
KSDV,113,補,164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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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朱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
、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
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末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業經判決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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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