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87號
KSDV,113,補,158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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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林品萱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
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話術,將新臺幣
(下同)3,359,838元匯至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該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
3,359,8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59,83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2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33,764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
三、另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
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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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