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謝喜郎
林峻吉
林崇禮
林素惠
被 告 王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復按原告請
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
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381㎡)其中如附表丙
欄所示原告權利範圍共7/16,於民國70年11月5日收件,以
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鳳登字第11997號之預告登記塗銷,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75,00
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鄰近土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08,613元(計算
式:381㎡×0.3025×375,000元×7/16=18,908,6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40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甲) 面積 (乙) 原告權利範圍 (丙) 1 高雄市鳳山區縣○段000地號土地 380㎡ 謝喜郎1/4、 林峻吉1/16、 林崇禮1/16、 林素惠1/16 2 高雄市鳳山區縣○段00000地號土地 0.9㎡ 3 高雄市鳳山區縣○段000000地號土地 0.1㎡ 合計 381㎡ 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