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劉建寬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與
劉建寬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玉春(民國113年1月13日歿)所
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劉建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建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玉
春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主
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