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朱新瑜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鄭淵誠
鄭淵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乙○○、甲○○之債權人,被告2人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孫金里(民國113年9月9日歿)所遺高
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應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為
拍賣執行,原告債權將無法受償,爰代位被告2人,依民法
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鄭孫
金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
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