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聲 請 人 黃郁惠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成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2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歷次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下
稱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之依據等語,特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審理過程歷次開
庭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
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