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72號
KSDV,113,聲,17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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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峻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承辦法官向聲請人表示視力由600度變700度左右,無法看清楚聲請人所提出的各種狀紙及說明資料,也無法看清楚訴狀各種問題,包括各種證據資料,請求更換看的清楚之法官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聲請法
官迴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證據調查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
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
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向其表示因視力問題無法看清楚其所提出之狀紙及證據資料,然未表明係依何規定聲請迴避,而依其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則僅能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聲請人主張之情形非屬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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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