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53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3,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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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藍莉華
被 告 張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簡上附民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移簡卷第1
75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宥蓁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將其於第一
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某
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炎庭」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婷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9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系爭國泰帳戶,再予轉出後,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3日函暨附張宥蓁帳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表、藍莉華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 欺集團成員「林玉婷」之對話紀錄、「BiterCoin」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100224372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卷二第177頁、第 201頁至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5頁、第257頁 、第301頁至第3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 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 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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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