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廖朝宗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屁股」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不法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9
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聯絡原告,佯稱:
加入「200趴獲利B群」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聚匯」APP,
可代為股票操盤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
月7日1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但可能要
等我出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爭執(移簡卷第107、1
32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
面影本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84號
卷第241頁、第267、269至290頁、第267至268頁)為憑。且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0月00日生
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