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謝佳燕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佳燕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 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 約新臺幣(下同)3,280,564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 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卷第437、7-13頁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353,820元(於11 0年3月12日解約其他保單,解約金962,462元,聲請人稱因 保費由胞妹謝佳玲支付故由其取得解約金),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11月22日各領有生存保險金10,000元;至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 顯示截至113年4月10日之保單價值為213,924元。 2.自102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午后服飾行,擔任門市店員,111
年4月起迄今每月薪資27,000元;富邦人壽保單每年配息10, 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中 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最低工資。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3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61-163頁)、戶籍謄本(卷第31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45、181-183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3-2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1-17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9-3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5頁)、存簿(卷第187-211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85頁)、午后服飾行回覆(卷第143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7頁)、 薪資袋(卷第67-69頁)、自稱胞妹支出保費之存摺(卷第241- 261、363-38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53-159、353-355頁 )、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33-434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 149-152頁)、全球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卷第63頁)等附卷可 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午后服飾 行,平均月收入27,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93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6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於婆婆所有之房屋內,無支出房租,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卷第19頁)。經查:
1.母親陳寶招為43年生,111年度申報所得147元(薪資所得)、 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自111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1月起每月4,164元;自111年4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99元,自112年 1月起每月2,809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5-307
、3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03頁)、存簿(卷第265-26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1-302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35-13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1頁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卷第263頁)、扶養切結書(卷第309 頁)附卷可憑。
2.以母親上述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 親(據聲請人稱父親每月收入4萬多元,見卷第353頁)亦為母 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稱父母親租屋於臺中市,租 金由胞妹謝佳玲先匯款後,聲請人再另行支付管理費及房租 作為扶養費等語,有租約、胞妹存摺、管理費收據(卷第269 -299、311-313頁)為證,是母親有租金支出,以113年度臺 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22元,再扣除母親 每月領取之生活津貼、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 養義務人(卷第6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912元【計 算式:(18,622-4,164-2,809)÷4=2,912】,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母親扶養費2,912後,尚餘1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3,280,564元(卷第43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年【計算式:(3,2 80,564-353,820-213,924)÷11,000÷12≒20】始可能清償完畢 ,佐以其現年48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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