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稼豪(原名:陳瑞成)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受理,於113年6月24日調 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3年7月17日發函通知 於同年8月21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並於同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更卷 第49頁),惟其僅提出部分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再 次發函通知於同年11月4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亦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更卷第 499頁),惟其仍不補齊全部資料,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