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08號
KSDV,113,消債更,208,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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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蘇美娥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美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 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3-10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7-6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5-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3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57-159頁)、報酬證明(更 卷第77、321頁)、每月工作紀錄(更卷第79-87頁)、薪 資明細(更卷第6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59-26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83-18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阿春檳榔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7,598元(計算式:248,383÷ 9=27,59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存款人收執聯( 更卷第97-1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自113年1月起須扶養母親陳孋姬,每月支出扶養 費8,651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陳孋姬係39年生,其與離異之前配偶即聲請人 父親蘇明福(104年11月22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 子女,而聲請人胞姊蘇美雲業於112年12月24日歿乙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5-16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7 1頁)可佐。
  ⒉母親陳孋姬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罹思覺失調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原與胞姊 蘇美雲同住,由胞姊照顧,112年12月1日起於臺中市私立 溫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每月支出月費30,000元、乳 清蛋白費850元,外甥自112年12月起每月負擔15,000元, 111年3月起迄今領取補助、給付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5 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9-181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125頁)、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61頁)、住民證明書(更卷第119頁)、養護中心收據



(更卷第121-124、275-278、323-325頁)、醫療費用收 據(更卷第327頁)、存簿(更卷第127-133頁)、與外甥 對話擷圖(更卷第267-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 更卷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2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315-317頁)附卷可考,以陳孋姬財產、收入、 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兄蘇天助為臨時工,已失聯,而未負擔 母親扶養費,惟蘇天助陸續有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27頁)可證,聲請人復未就其胞 兄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蘇天助對 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惟衡諸 陳孋姬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 護機構費用、乳清蛋白費用等共計30,850元(計算式:30 ,000+850=30,850),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身障補助,及外甥每月給付之15,000元後,再由聲請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30,850-1,762- 5,437-15,000)÷2=4,32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4,326元後,剩餘5,969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6,291,058元(調卷第65-84、91頁),扣除國 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47,088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計算式:(6,291,058-347,088 )÷5,969÷12≒8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22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2,46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阿春檳榔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2月 269,160元 112年 325,500元 113年1月至9月 248,383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250元 2 身障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3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3月至12月 每月1,630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76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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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