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05號
KSDV,113,消債更,205,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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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劉智宏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智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15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新光人壽保單 為團險、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據債務人稱價值52,337元,卷第135頁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 暫未予列計。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搬家服務職業工會;於89年至96年任職於 父親劉明在經營之宏星物流搬家公司,嗣於97年起由胞兄劉 智偉接手改名永翔起重工程行(下稱永翔工程行),擔任起



重機司機、助手,自97年起迄今每月薪資42,500元;112年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母親劉蔡素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 ,據聲請人稱因母親生前由胞妹劉婉玉照顧且聲請人對胞妹 有欠款,故母親遺產均由胞妹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7-59、1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35-1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 )、戶籍謄本(卷第1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7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53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42頁)、信用報 告(卷第43-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7頁 )、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卷第75頁)、存簿(卷第55、155頁 )、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卷第249-25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63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卷第211-247頁)、永翔工程 行陳報狀(卷第119頁)、薪資袋(卷第61-63頁)、聲請人陳報 狀(卷第121、127-133、259、285-287頁)、收入切結書(卷 第14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頁)等附 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42,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67 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卷第2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收租證明書(卷第65-68、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 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父親,每月 扶養費5,000元(卷第31頁)。經查:
 1.父親劉明在為37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臺南市土地2筆(其中1筆為共有)、共有房屋1筆(聲請 人稱臺南市房地目前閒置無人居住使用),投資1筆(一乙一 乙企業行)30,000元,2005年、2009年年出廠車輛各1部;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5月至12月每月 4,290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332元、113年1月起每月4,



609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父親於108年 中風後即行動不便、幾年前又二度中風,目前除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外,其健康狀況亦無法工作,皆仰賴子女金援及 生活輔助。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25頁)、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5-19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3-207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卷第2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街景圖(卷第277-279頁)等附卷可稽。 3.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親居住於聲請人之胞妹 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 除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卷第16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826元【計算式:(13 ,088-4,609)÷3=2,82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2,826元後,尚餘22,37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062,333元(卷第19-23、115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6年(計算式:2,062,333÷22 ,371÷12=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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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