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92號
KSDV,113,消債更,192,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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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賴重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0 ,80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17,112元(前於111年5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77,6 61元)。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至7月31日於市場販售水產,每月 收入約20,000元,111年8月1日至113年2月於尚恆工程行 任職,收入共591,000元,期間於112年2月曾於永裕不銹



鋼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兼職,收入14,000元,113 年3月1日起於永裕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2,000至26,000元 不等(折衷計算約24,000元),前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1年11月21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給付50,973元,112年3月1日領取保險給付80, 000元,另因幫父親、二伯、前配偶投保,其領取之保險 給付均交予聲請人使用,而111年3月26日、10月5日各給 付140,000元,111年6月及112年5、6月間合計給付178,00 0元。
  ⒊另第三人林坤慶蔡政賢、前配偶曾向聲請人借款,林坤 慶於111年7月至12月償還共170,000元,112年共168,000 元,蔡政賢於112年6月19日償還11600元,前配偶於113年 1月5日償還10,000元,彭照方則積欠聲請人合會款,112 年7月至12月償還共45,000元,113年3月至4月共償還75,0 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1-74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87-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7-21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3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55-56頁)、存簿 (更卷第105-107頁)、長子之存簿(更卷第109-112頁、 303-315頁)、長子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01、353- 35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及12月3日陳報狀(更卷 第349、371-37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245-252頁)、合會單(更卷第261頁)、永裕公司陳 報狀(更卷第23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9頁)、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更卷第61頁)、工作說明書(更 卷第25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29-139頁)、富 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9-40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永裕公司每 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租屋居住 ,每月支出18,05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113年



7月起搬回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每月支出18,000元(無房屋 租金,調卷第11-12頁、更卷第347-349頁)乙情,並提出租 賃契約(更卷第64-70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更卷第63頁 )為證。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113年 7月起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子賴○宸、父 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嗣稱自112年8月起未給 付父親扶養費(調卷第11-12頁、更卷第373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林○倩(112年6月21日離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賴○宸(105年1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 第175頁)可佐。
賴○宸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前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 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9月 30日、112年2月10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給付50,411元、50,521元,112年3月21日、10月31日各 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25,000元,112年10月17日領 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917元,112年12月領單親補助4,95 8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661元等情,此有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5-78頁)、在 學證明書(更卷第1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3 -2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4-86頁)、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5-252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3-95頁)、存簿(更卷第1 09-112、303-31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卷第245-252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 負擔賴○宸之扶養義務。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121- 122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 ,且其並未舉證前配偶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 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賴○宸與聲請人同住, 未負擔租金,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賴○宸每 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 :(13,088-2,661)÷2=5,21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5,91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8,918,897元(調卷第57-83、87-108、111 頁、更卷第4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77,92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5年【 計算式:(8,918,897-77,920)÷5,912÷12≒125】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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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