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如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 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受理,嗣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14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士
林地院於11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3號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 行命令為證(卷第15-17、19-21頁),堪以認定。 ㈢考量臺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僅有核發扣押命令,其中新光人 壽陳報保單號碼AGF…560號,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 為新臺幣(下同)約88,286元、國泰人壽則尚待函覆扣押結果 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民事 異議狀可憑(卷第39-46頁),是依目前執行進度,僅在扣押 階段,尚不知扣押保單全貌,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必要。
㈣而士林地院部分已於113年10月8日撤銷扣押命令,結案歸檔 ,有本院電話記錄、債務人所提出之投保證明顯示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0元(卷第23、33頁)可佐,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
㈤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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