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91號
KSDV,113,消債全,91,20241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賴清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已定期實行分 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21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受理,於113 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 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 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7-29頁)。 ㈢經新光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07…575、JQB…620之保單,如終 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11,090元、89,52 6元,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18日終止保險契約,並定於113年 12月13日實行分配,目前尚未分配案款給債權人,系爭執行



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民 事執行處函、分配表、本院113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可憑(卷 第27-29、31-44、47頁)。
 ㈣因上開解約金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給全部普通債權人,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 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 之必要,但其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