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85號
KSDV,113,消債全,8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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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柳筠庭(原名:柳玉卿)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 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 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342號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受理 ,於110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惟於110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復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清算事件 受理,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本 案卷第7頁)。
 ㈡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彰化銀行、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彰化銀行亦已聲請就富邦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43195、143196號受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索引卡可稽(卷第17頁),則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收取系爭解約金,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基 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對於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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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