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106號
KSDV,113,消債全,1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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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柯蘇碧桃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 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5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54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 (卷第19-21頁)。
 ㈡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
 ㈢況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亦非鉅額,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影響並不明顯,實則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26日將另一筆預估 解約金金額較多之9836美元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他人(見消債 更卷內保險公司回函),阻斷債權人強制執行,若再依聲請 人聲請為保全處分,實對積極追償之債權人不公平。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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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