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49號
KSDV,113,抗,2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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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享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訴外人賴紳紳鍾協成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8,72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5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12年1
2月22日既已匯款1,000,000元予相對人,應予扣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賴紳紳鍾協成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票字第13744號卷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金額,故相對人
可請求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
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
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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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